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M-113-聲-1135-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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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凱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944 號、113 年度執字第414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凱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施凱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徒刑)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 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 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 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 、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施凱祥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及侵占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 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 之犯罪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 性等一切情狀,再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參酌受刑人於 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中所表示請法院依法 裁量,無意見表示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號及編號2 號所示之罪,雖已於113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 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 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