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M-113-聲-1136-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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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亦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947 號、113 年度執字第395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孫亦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孫亦程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   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   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133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孫亦程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如編號1 、2   、5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如編號3 、4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13   年10月8 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   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1.不聲請易科罰金、2.不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並於其上簽名且捺指印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附卷可憑   ,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 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受刑人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   現之犯罪惡性等一切情狀,再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參   酌受刑人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中所表示   :請法院依法裁量,惟因應累進處遇相關規定,請酌予在3   年之刑度內為裁量,現已深感悔悟請法院儘可能從輕量刑等   內容,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因犯如附   表編號3 號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 年度上訴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3057號裁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4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上   開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仍應依前開   裁定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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