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M-113-聲-1137-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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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偉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948 號、113 年度執字第419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偉臣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誤載部分已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其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   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   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   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又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   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   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   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   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   ,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   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   、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   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   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   」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   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   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   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   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   之法院」。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倘第   一審判決之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判決之   怪異現象,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有最高   法院112 年度臺抗字第256 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偉臣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侵占及詐欺等   案件,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固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各   1 份在卷可佐。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罪,經   本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原   判決量刑過輕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634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13   年7 月11日確定等情,亦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及該案號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 號   所示案件既於本院判決後,經檢察官載明具體理由合法上訴   ,第二審判決亦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   礎予以審查,並為實體判決,則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為臺灣高等法院,   是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6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 犯罪日期   111 年8 月5 日至   112 年2 月5 日 111 年10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號 新竹地檢112 年度偵字 第11922 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3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34號 判決日期 113 年3 月26日 113 年7 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3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3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 年5 月6 日 113 年7 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2110號(於113 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畢) 新竹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4191號(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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