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2

案號

SCDM-113-聲-1146-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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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培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培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罰案件,有二以上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據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不能因數罪中部分罪刑已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縱有部分已執行完畢,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核屬將來執行時扣除之問題。 二、查受刑人陳培坤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迄未回覆,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身心狀況、其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示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非屬本件聲請範圍,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3日6時許 113年1月10日6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7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287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1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8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287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9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33號(已於113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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