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除具保責任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CDM-113-聲-1154-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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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楊劭農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8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被告黃佞瀞繳納保證金,惟聲請 人業已入法務部○○○○○○○○戒治中,無法行使具保人之監督能力,請准予免除具保責任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應綜合考量被告、具保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可能性等因素後,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且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應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其退保之聲請,方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佞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准予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保,嗣由聲請人向該署繳納上開保證金後釋放被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414號卷第12至13頁),嗣為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提起公訴,同年9月13日為本院受理,而為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案件審理中(見本院金訴卷第5頁)。被告所涉前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既尚於本院審理中,是仍有課與聲請人具保責任以達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等目的,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其因於法務部○○○○○○○○戒治中而無法督 促被告到庭等語。然聲請人於113年3月4日為被告具保之前,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12年11月13日為本院以112年毒聲字第33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聲請人知其嗣後將因案而入勒戒處所,仍於113年3月4日出具保證金替被告具保,則聲請人明知嗣後即將入勒戒處所執行,卻仍願意擔負督促、確保被告嗣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之責,其自不得以嗣後業已入勒戒處所,而免除其擔保、督促之責。況聲請人縱係在戒治所戒治中,然亦未斷絕對外之聯繫,其亦可透由家人、友人代為督促、協力被告到庭,聲請人徒以其現入戒治所戒治中,而無從擔負督促、協力被告到庭,自屬無稽。本件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既仍繼續存在,且無其他得免除其具保責任之事由,聲請人徒以上揭情詞聲請返還保證金,即無從准許,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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