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CDM-113-聲-1174-202412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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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泳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再助字第5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雖因民國113年9月25日驗尿未過經告誡乙次,並通知其應於113年10月16日14時許再接受尿檢,惟其於斯時到場,觀護人及佐理員並未實施尿檢,僅命其簽名後離去,嗣後竟於113年10月28日收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再助字第50號執行傳票命令,以「未依規定程序採尿」為由撤銷易服社會勞動,惟該署公告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檢察官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並無未依規定採尿即應撤銷易服社會勞動等規定;又受刑人本次犯行係犯詐欺及洗錢防制法,並非施用或持有、運輸毒品,亦無任何違反情節重大而應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處分;且檢察官未妥適說明受刑人有何應予撤銷之理由,逕以前開原因撤銷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權行使容有瑕疵,故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因不服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473號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再助字第50號)而聲明異議,是本院自得就上開聲明異議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2項及第3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6項亦分別有所明定。則依上開法文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惟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得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等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具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判斷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17、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嗣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受刑人於113年9月25日至苗栗地檢署報到,並當場簽署社會勞動人履行計畫書、執行切結書、「履行勞動時數」同意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具結書等相關文件。復因受刑人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觀護人簽請檢察官同意,由觀護人當日依特定人員採驗尿液辦法要求進行驗尿,惟受刑人先以無尿等理由試圖逃避驗尿,後於驗尿過程中以夾帶尿包之方式試圖調換尿液,遂以受刑人未依規定程序採尿為由,否准其剩餘刑期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已易服社會勞動4小時部分,折抵刑期1日),上開各情業據本院調取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再助字第50號、113年度執助字第348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73號、113年度刑護勞助字第46號、113年度刑護勞助字第47號執行卷宗核對卷內判決書、受刑人簽署社會勞動相關文件、苗栗地檢署採驗尿液特殊情況報告表、苗栗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及送達證書各1份屬實。 ㈡雖受刑人主張本件犯行係違反洗錢防制法,而非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又受刑人於113年7月23日所簽署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所載內容(受刑人提出之切結書【聲證2】為未簽名之樣本,經查與其於113年7月23日在苗栗地檢署簽署之切結書內容大致相同)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均無提及未依規定採尿,即應撤銷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逕以此為由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權行使因不當連結而有瑕疵云云。然查,受刑人另於113年9月25日所簽署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臚列撤銷社會勞動事由,其中第四項即為「毒品(含前科)案件,經驗尿呈陽性反應時」;並於「其他」一欄中第七項記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有施用毒品之社會勞動人應接受尿液採驗」。上開撤銷社會勞動事由既提及「含前科」,顯然不侷限於本案犯行係屬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始得對受刑人進行採驗尿液程序;此外,其他事項中記載應依法接受尿液採驗之社會勞動人係「有施用毒品」者,而非限於「本件犯施用毒品」者。同時,苗栗地檢署於113年9月25日對受刑人採尿前,亦以書面告知其「採驗尿液時,絕不冒名頂替及夾帶尿包,或其他不法行為,如違反規定將被撤銷假釋、緩刑、緩起訴、社會勞動,絕無異議」,並由受刑人親自簽名,有具結書1紙附卷可查。而本案受刑人自107年至本件洗錢犯行前之112年間,迭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及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受刑人於收受主管機關通知時,即有義務配合進行採尿送驗,與其是否犯毒品以外之案由無涉。詎料受刑人於113年9月25日非但拒絕採尿,後更欲以提前準備之尿包調換之,嚴重違反前揭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及具結書內容。 ㈢受刑人陳報生活報告略以:其於113年9月22日因故前往友人 住處,不慎吸入二手毒煙,雖非其自主施用毒品,然私下於113年9月24日自行以試紙檢驗,結果真的中標了(意指呈毒品陽性反應),才以未至友人家前所收集之自己尿液充作檢驗之用等語,顯見受刑人於報到前明知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竟預謀於報到時以尿包逃避檢驗之行為甚明。審酌受刑人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有遵紀守法之義務,並接受檢察機關考核其品行是否達良善之必要,復因自身施用毒品前科,須不定期接受尿檢,惟受刑人竟於明知其尿液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之情況下,不坦認犯行,反以拒絕尿檢及掉包尿液等方式,企圖躲避觀護人之監督,其法治觀念及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而有非予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檢察官因認本件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並無何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從而,檢察官之裁量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或事實誤認,亦未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原則。 ㈣至受刑人稱其113年9月25日驗尿未過經告誡乙次,後依該告 誡通知函於113年10月16日到場欲實施驗尿,觀護人及佐理員僅命其簽名而未予採尿,隨即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而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云云,惟因受刑人上開違規行為,已達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業如前述,無再進行驗尿作業以確認毒品反應之必要,受刑人自難執此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是受刑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審酌觀護人就受刑人因未 依規定程序採尿(試圖逃避驗尿及夾帶尿包),足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行使有何濫用或瑕疵情事,是本件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再助字第50號執行命令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