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CDM-113-聲-1180-20241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政雄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 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政雄(下稱被告)本案於著 手後、尚未既遂即為警方查獲,對於社會危害程度較低,且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本案犯行前,有正當工作,並非遊手好閒之人,亦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被告雖看似未記取前次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教訓又再犯本案,然係因被告學歷非高、薪津不豐,成天戮力工作養家餬口,對於社會時事之關注及風險行為管控不若一般人熟悉,才會為本案犯行,被告於羈押期間已深切反省、不敢再犯,本案並已審判終結,請求給予具保、限制住居以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已涉犯提供帳戶並協助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又再犯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顯然有反覆實施同一罪質之詐欺犯罪之虞,且被告本案所犯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故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本案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惟尚未判決確定,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無從排除被告日後有逃亡而影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且被告既已有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事實,衡酌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無辜遭受財產損害者甚多,顯然對社會資訊安全及金融交易秩序侵害之危害性實屬重大,被告再犯詐欺犯罪之情已不宜輕縱,是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不影響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