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CDM-113-聲-1185-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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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HANG(中文名:阮氏姮)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4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NGUYEN THI HANG(中文名: 阮氏姮)就本案全部均已坦承,且已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已無羈押必要,被告需以視訊聯絡家人始能安心服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其本人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 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受羈押之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同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以及同條例4條第 2、3項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嫌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而:  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起訴書及卷內各項證據可資佐證, 且業據本院審理而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因此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以及同條例4條第2、3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自可認定。  ⒉被告為外籍人士,且已逾合法居留期限,目前並無可能合法 在臺工作而獲取穩定經濟來源,其日後究竟如何遵期到庭接受後續刑事審判程序,顯有疑問;而對照被告本案所犯乃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⒊另外,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次數並非單一,對象也不在少數 ,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合以上,被告本案之羈押原因,始終存在。  ⒋至就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以言,被告雖承認犯罪,且經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但案件目前仍未確定,被告又無可能合法在臺居留而應對後續可能之刑事追訴程序;準此,經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屬於國家嚴厲打擊之重罪,同時參以比例原則與國家司法有效性之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維護,再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可認被告羈押之必要性迄未有所變動。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應認均仍存 在,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低之方式替代羈押;且被告所稱想念家人、希望視訊云云,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情形無涉。從而,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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