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CDM-113-聲-1186-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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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志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 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志平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縣 ○○鄉○○村00鄰○○000號2樓,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應 於每週五晚間八時前,向轄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 駐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釋放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  ㈠被告徐志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又認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匿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亦有羈押必要,命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羈押3月。  ㈡茲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 料認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惟按羈押制度之設立,並非在於處罰犯罪嫌疑重大之被告,而係一種刑事保全程序(保全被告或保全證據),又因羈押乃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故其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換言之,羈押被告除須有羈押原因外,尚須存在羈押之必要性(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始得為之,倘若有其他保全程序(如具保、限制住居)得以達保全之目的,即無從予以羈押被告。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迄今,應當知所警惕,且本件業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13日下午4時許宣判,相關之證據已調查完畢;且被告於本件所犯僅係幫助一般洗錢罪,考量被告之罪責輕重對照其目前已執行羈押之時間長短,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以限制住居並命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之方式,即已能藉此掌握其行蹤並給予其一定之心理壓力避免其再犯,達到保全後續程序之效果與目的,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其住居於其戶籍地亦即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2樓,另裁定被告應於停止羈押期間,於每週五晚間8時前,至轄區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報到。又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 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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