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M-113-聲-1187-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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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煥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揭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4月、4月)之總和(計算式:4月+4月=8月)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所犯為竊盜及詐欺取財各1次犯行,其行為方式、犯罪型態均有所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限,及經函詢後其未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4日 112年9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563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1號 113年度易字第6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1號 113年度易字第66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89號(易科罰金分期中)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