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參與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CDM-113-聲-1199-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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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吳忠霖 沈克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交易字第410號),聲請 訴訟參與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過失傷害之罪,聲請人乙○○、丙○○為被告之父與母,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人2人為被告之父與母,為聲請意旨所表明,且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從而,聲請人2人既非本案之被害人,且本案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則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自屬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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