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M-113-聲-1202-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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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聰豪 被 告 潘啟榮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理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聰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林聰豪因被告潘啟榮犯詐欺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刑保字第27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啟榮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指定刑事保證金2 萬元,由具保人林聰豪於民國113年2月6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就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3年6月11日確定並送交執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惟傳、拘無著;另依具保人於該案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住所地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又於上開囑託執行無果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再次寄發執行傳票予被告及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仍未遵期到案,且具保人及被告目前均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新竹地檢署113年7月17日竹檢云執理113執2811字第1139029550號囑託執行函、屏東地檢署113年8月2日屏檢錦安113執助814字第1139031865號追保函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3年8月2日、113年8月14日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助字814號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新竹地檢署113年10月17日竹檢云執理113執2811字第1139043330號追保函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113年10月22日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具保人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具保人及被告之在監在押記錄表、被告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43頁、第49至65頁、第59頁、第67至114頁),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予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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