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9

案號

SCDM-113-聲-1203-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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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溫少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溫少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溫少榆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溫少榆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經本院寄送「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惟迄未回覆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5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2118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1357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58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2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58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24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3日 113年10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430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44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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