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CDM-113-聲-1207-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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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思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思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思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吳思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經本院寄送「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而其回覆「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7月31日 至112年8月7日 113年4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20999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620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 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9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 1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1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4508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42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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