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CDM-113-聲-1211-202412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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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傅招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 揮處分(113年度執更公字第9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 )傅招賢因刑事判決確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公字第937號執行指揮,惟該案執行指揮書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關於累犯之定義,於執行指揮書備註欄未特別註明「是否累犯:否」,明顯違背法令,已嚴重影響聲明異議人累進處遇之利益,請求撤銷上開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是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即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之執行係藉由國家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惟監獄之行刑則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二者概念並不相同。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犯違反藥事法、妨害秩序、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之刑確定,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有期徒刑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32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聲明異議人提起再抗告後,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即以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核發113年度執更公字第937號執行指揮書(記載內容略以: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刑期起算日期:112年9月1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羈押自110年8月10日至111年2月7日止,執行期滿日:130年3月2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該裁定之網路列印資料及上開執行指揮書之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衡諸上開執行指揮書所載內容,確係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所核發,該執行指揮書所載聲明異議人之基本資料、應執行有期徒刑暨歷次法院裁定等內容亦與上開確定裁定相符,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上開執行指揮書,並無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又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段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並未規定需在執行指揮書上為「初犯、再犯、累犯」等註記;況受刑人是否為「初犯、再犯、累犯」,所涉為其入監服刑後,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是否符合假釋之要件等行刑措施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係由監獄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認定與行使,非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指揮,尚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問題。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所稱本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執行指揮書備註欄未特別註明「是否累犯:否」云云,核屬法務部矯正機關對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此外,亦查無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是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指摘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