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CDM-113-聲-1217-202412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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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昀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罰案件,有二以上裁判,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據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不能因數罪中部分罪刑已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縱有部分已執行完畢,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核屬將來執行時扣除之問題。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計算式:8月+5月=1年1月),暨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秩序 毀棄損壞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2日 111年11月7日 112年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 新竹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16696、16697、16698號、112年度偵字第4598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09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 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0月30日 113年5月14日 113年7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09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 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6月14日 113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38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36號 (尚未執行) 附表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113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