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CDM-113-聲-1218-202412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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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兆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兆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兆甫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罰案件,有二以上裁判,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據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不能因數罪中部分罪刑已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縱有部分已執行完畢,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核屬將來執行時扣除之問題。 五、經查,受刑人鄧兆甫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中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如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計算式:1年4月+7月=1年11月),暨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其回覆「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 與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日 111年3月18日起至111年4月5日止 111年4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764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851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85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1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750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750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4月27日 112年3月10日 112年3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1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750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7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26日 112年4月12日 112年4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3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0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07號 編號1至3所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桃園地檢113年度執更685號,已執行完畢)。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11日起至111年1月22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737號、111年度偵字第8621號、第8831號、第93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79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7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44號(113年度執緝字第8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