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CDM-113-聲-1219-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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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錦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錦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錦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錦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有期徒刑6月、3月)之總和(計算式:6月+3月=9月),暨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本院卷第71頁)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 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7日 112年6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58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4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6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26日 113年7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5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7日 113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742號 114.4.23至114.10.22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4553號 114.10.23至11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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