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CDM-113-聲-1223-20241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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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林冠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113年執字第38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受刑人涉案程度極輕,且有悔改之心,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育有未滿12歲之子女,家中父母親身體不好,檢察官不讓受刑人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受刑人不服檢察官的執行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傳喚未到庭,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始自行到庭陳述並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以受刑人前於106年(檢察官執行筆錄誤載為108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嗣又因犯槍砲及毒品等案件,與上開前案定執行入監執行後假釋,於假釋中更犯上開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若本案准予易科,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故令受刑人入監執行,不准易科罰金,並以113年執度字第3823號指揮本案之執行,有上開各判決影本、新竹地檢署點名單、執行筆錄及113年執度字第3823號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憑。 四、檢察官既已使受刑人於其裁量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受刑 人確有上述妨害自由前案及槍砲、毒品等罪經判決確定及執行之紀錄,且又係於假釋中更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檢察官已詳敘不准易科之理由,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本案既經檢察官審酌後,認若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屬檢察官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如前述既無逾越法律授權之情事,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