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6

案號

SCDM-113-聲-1225-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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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黃家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113年執字第37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執字第三七三七號否准受 刑人黃家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家慶(下稱受刑 人)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刑期。受刑人已與被害人以150萬元達成和解,法院並准許易科罰金;本案與現執行案件有期徒刑8月合併處罰時,因本案可易科罰金執行致未勾選,次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造成權益受損,難謂無違法,受刑人因此聲明異議,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等例外情形,而為決定;其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3日在案件進行單上批示「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判處徒刑8月,經入監服刑後,仍再犯同罪質之恐嚇取財案件,後再犯本案,足見如准予易科,難收矯正之效,否准易科罰金」,並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執法字第373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接續執行本案有期徒刑6月,且於該指揮書備註欄記載本件經檢察官審核不准易科罰金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卷宗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373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已堪認定。  ㈡檢察官固以上開理由裁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然觀諸前開 執行卷宗可知,於作成前開否准處分以前,並無受刑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之任何陳述附卷可憑,足認檢察官於作成決定前並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或針對上開裁量因素陳述意見、辯明之機會,即逕為否准易科罰金之決定,顯然剝奪受刑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其作成指揮命令之程序即有明顯瑕疵,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指摘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737號之 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處分予以撤銷。又此執行指揮處分既經撤銷,則受刑人宣告刑之執行得否易科罰金,有無執行顯有困難,或不執行該應執行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仍應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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