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2

案號

SCDM-113-聲-1228-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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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國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10月22日竹檢云執 公113執聲他1206字第113904386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如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4月確定;⑵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確定;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共3罪)、8年3月、8年2月(共4罪)、4年、10月(共6罪),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⑷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9月確定,有前揭該案號之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既已確定 ,則執行檢察官據以為指揮執行,自無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本院於聲明異議程序中亦無重新審酌或裁定之餘地。聲明異議人以前詞聲明異議,惟其均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於本案之指揮執行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等情形,其上開指陳實係對於已確定之法院判決不服,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妥適量刑部分,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就上述本院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要件不符,顯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本院無從對此予以審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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