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CDM-113-聲-1240-202502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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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113年度聲字第1240號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CHIEN(中文名:鄧文戰) 指定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PHAN THANH TUAN(中文姓名:范青俊)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被 告 NGUYEN MINH HIEU(中文姓名:阮明孝)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453、10454、10455、1590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NGUYEN MINH HIEU均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均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NGUYEN MINH HIEU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NGUYEN MINH HIE U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3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重大。被告3人所涉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3人涉犯重罪規避刑責屬人之常情,且被告DANG VAN CHIEN係逃逸外籍勞工,被告PHAN THANH TUAN係逾期居留之外國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且被告3人就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所述互有歧異,本案亦有共犯越南籍阿THOA、阿山、阿丁等人尚未到案,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諭知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審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3人雖已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被告3人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DANG VANCHIEN係逃逸外籍勞工,被告PHAN THANH TUAN係逾期居留之外國人,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被告3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4年2月2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被告3人已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認罪,且相關客觀事證均已存在於卷宗內,是認對被告3人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解除對被告3人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 四、至被告NGUYEN MINH HIEU聲請具保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 犯行,現仍在大學就讀中,在台亦有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外祖母跟表哥同住,希望能以其他限制住居或定期至警局報到、科技設備監控、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惟查,被告NGUYEN MINH HIEU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從而,被告NGUYEN MINH HIEU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0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