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CDM-113-聲-1243-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舒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舒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而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湯舒芹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且犯罪行為時間相近,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法一致,惟被害對象有部分不同,復斟酌各罪所生損害程度,及其中數罪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參酌受刑人家屬回覆表示:受刑人湯舒芹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人際關係困難,生活自理能力亦欠佳,行為失調、情緒控管亦失調等情,有本院調查表回覆一紙在卷可佐,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查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拘役50日部分,固經受刑人入監執行,而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