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M-113-聲-1245-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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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晟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22所示案件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其中附表編號6、9、16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至5、7、8、10至15、17至2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6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1.不聲請易科罰金2.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其上簽名、捺印,此有上開意願表1紙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類型皆為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之竊盜罪,且行為態樣、手段、情節、共犯均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僅被害人不相同,是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復斟酌受刑人在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上表示對法院定刑之意見為「聲請人對所犯之罪深具悔意,且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定刑時應全面重新裁定,以利受刑人早日回歸社會,彌補社會,並照顧家中80旬雙親」,並於其上簽名、捺印,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並審酌受刑人歷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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