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CDM-113-聲-1257-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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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瑞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瑞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瑞軒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三、另受刑人因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0,000元確定,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詐欺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40,000元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8日 至 111年7月17日 111年12月某日 至 111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18945號等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492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3年4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1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5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7日 113年10月5日 備      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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