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M-113-聲-1265-20241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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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偉傑 選任辯護人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葉書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偉傑因詐欺案件,業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因被告全數承認犯行,是以逮捕當時為警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應無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至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5年,同時諭知沒收之物包含本案手機等情,有本院上述判決在卷可參。準此,本案手機既經本院依法諭知沒收,即非無留存必要之扣押物,被告前揭聲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