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CDM-113-聲-1279-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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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聖傑 住○○市○○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68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6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彭聖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聖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彭聖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應認已保障受刑人之表示意見之權。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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