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CDM-113-聲-1288-202412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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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才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助字第36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 )鄭才峰前因犯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檢察官同意易服社會勞動,在113年11月18日前應服1654小時之社會勞動,受刑人已做了1024小時,故向檢察官聲請延長勞動時間,經檢察官審核後不准予延長,惟因受刑人於7月底時於前往勞動服務途中發生車禍,受有腳骨膜破裂之傷害,因而請假1個半月,致受刑人缺少1個半月之勞動時數,請求讓受刑人把請假之1個半月做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有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941、12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212號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363號代為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嗣新竹地檢署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 12年5月9日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應執行刑期為276日,經折算易服社會勞動之時數計1656小時),履行期間為1年6月(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止),嗣至執行社會勞動期滿日113年11月18日止,聲明異議人以已完成社會勞動1024小時、勞動期間發生車禍等為由聲請延長社會勞動期間,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審查以113年11月29日竹檢云執度113執聲他1574字第1139049969號函知聲明異議人所聲請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乙事礙難辦理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363號、112年度刑護勞助字第18號卷宗查核無訛。 ㈢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之113年11月29日竹檢云執度113執 聲他1574字第1139049969號函執行指揮,乃新竹地檢署受彰化地檢署囑託執行聲明異議人上開加重詐欺等案件之易服社會勞動所為,依上揭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