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CDM-113-聲-1301-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承祐 籍設臺灣省苗栗縣○○市○○路0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更理字第74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如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⑴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⑹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⑻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有前揭該案號之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既已確定 ,則執行檢察官據以為指揮執行,自無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本院於聲明異議程序中亦無重新審酌或裁定之餘地。聲明異議人以前詞聲明異議,惟其均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於本案之指揮執行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等情形,其上開指陳實係對於已確定之法院判決不服,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妥適量刑部分,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就上述本院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要件不符,顯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本院無從對此予以審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