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CDM-113-聲-1302-202412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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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2號 聲請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益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其上所載之聲請人電話 、地址、被告帳戶帳號等資料,業經本院遮掩隱匿)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益隆(下稱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收受贓物、非法持有槍枝、非法製造子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併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除將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外,其餘部分均抗告駁回而確定(下稱甲裁定),受刑人又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加重詐欺、幫助詐欺、非法持有槍枝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乙裁定)等情,有前揭上開各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61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 ㈡再者,依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內容,係欲對上開甲裁定附 表編號1至5、甲裁定附表編號6至至11與乙裁定附表之各罪,依「輕罪組一集團」、「重罪組一集團」方式,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乃請求撤銷檢察官依上開甲乙確定裁定之執行指揮書,然上開各該裁定即甲乙確定裁定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均為臺灣高等法院,均非本院,此觀前揭各該裁定附表自明,遑論依受刑人請求更定其應執行之主張,即裁定附表編號1至5、甲裁定附表編號6至至11與乙裁定附表之各罪,各該集團最後事實審法院亦為臺灣高等法院,同非本院,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受刑人聲明異議,自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之,始為適法,是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該規定僅指「判決」,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自無從以管轄錯誤之判決為移送該法院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