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CDM-113-聲-1305-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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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宇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宇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為適法,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二、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湯宇澤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 稱臺南高分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刑(共3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惟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本件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並駁回其餘上訴(即本件附表編號3部分),且就受刑人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各罪刑(共3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6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各罪刑(共3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9頁、第115頁至第121頁)附卷可稽。  ㈡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兼有不得易科罰 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0至12)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9),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暨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犯行,雖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然其各該行為均集中於民國110年4月至同年5月間犯之,各該犯罪時間相近,其所參與之犯罪行為分工,均為擔任詐欺集團提款及上繳款項之車手,犯罪手法同一反覆,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單純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是綜合考量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斟酌其中數罪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參以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依該條文之反面解釋,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該原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即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理至明。是本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前開說明,該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自無庸為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記載,併此敘明。  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宣告之刑(共3罪),經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部分,固經受刑人入監執行,而於11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1頁)在卷足憑,惟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末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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