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7

案號

SCDM-113-聲-1306-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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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瑞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瑞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為適法,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瑞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既未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99頁至第132頁)附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暨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多為普通或加重竊盜案件,且犯罪行為時間係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同年9月至10月間所犯,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部分相類,並造成數人財物損失之危害,並斟酌其所犯竊盜以外之犯罪行為多數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該等犯行之罪質及行為態樣雖與其所犯之加重、普通竊盜犯行不同,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施用毒品者本相當程度具有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復衡酌其餘犯罪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該犯行之罪質、行為時間、態樣、主觀犯意與前揭各該竊盜、施用毒品犯行均大相逕庭,並衡諸各罪所生危害輕重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6-1至6-2、7所示之 罪,其宣告刑原雖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應執行刑部分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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