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CDM-113-聲-1307-20241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7號 被 告 DANG VAN CHIEN(中文名:鄧文戰) 指定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 重訴字第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 為之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及禁止受授物件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DANG VAN CHIEN(中文名:鄧文戰 )已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認罪,應無必要再勾串共犯、證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鄧文戰於認罪之情形下有逃亡之虞,原裁定(處分)就此部分之認定確實難認理由充分,聲請撤銷原裁定(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辯護人對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業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示甚明。惟此類抗告,因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僅係代理被告行使抗告權而已,雖其毋庸被告之授權而得獨立代理行使,但其「抗告人」仍為被告,其抗告權之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詳言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係本於代理權之作用,並非獨立抗告,其代理抗告權係依附於被告之抗告權之內,其抗告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標準,不因辯護人收受在後而有影響,亦不因辯護人之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而認抗告期間之計算應依該事務所所在地扣除在途之期間。倘被告已喪失抗告權,其辯護人亦不得再為之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抗告亦應為相同之認定。 三、經查: ⑴本件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及禁止受授物件處分係受命法官於 民國113年11月22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有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押票回證可稽,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準抗告程序而非抗告程序,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鄧文戰(下稱被告)誤為提起抗告,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之聲請,並由受命法官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先予敘明。 ⑵上開處分業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即被告之效 力,被告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及禁止受授物件之處分倘有不服,應自該處分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算10日內即於113年12月2日以前提出準抗告(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惟被告卻遲至113年12月6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抗告狀,有本院收文收狀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聲請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押票雖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之辯護人,然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宣告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及禁止受授物件處分及理由時已在場,且計算聲請期日係以被告收受押票之翌日起算,與送達辯護人之期日無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