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CDM-113-聲-1309-20241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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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瑜萱 被 告 吳景渝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理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瑜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本院一一二年刑保字第九八 號)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林瑜萱因被告吳景渝犯詐欺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刑保字第9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 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在案,嗣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末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其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並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惟傳喚被告無著,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即命警依址前往拘提被告未獲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第二聯)影本、上開各該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3年3月29日訊問筆錄影本、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署113年9月5日竹檢云執理113執3429字第1139037318號函(稿)影本、橋頭地檢署113年11月27日橋檢春峴113執助827字第1139058693號函影本暨所附該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影本各1份、該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2紙、該署檢察官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通知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該署113年10月16日函(稿)影本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10月25日函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1月8日函影本及所附之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助字第827號拘票影本、報告書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19頁至第31頁、第9頁至第17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75頁至第8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33頁至第39頁)附卷可參,另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被告及具保人之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第93頁),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則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