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CDM-113-聲-1313-202412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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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信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判決或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家信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堪認定。 ㈡惟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相 同5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45號裁定與非本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本院112年度竹東簡字第92號判決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罪,既與另罪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定確定,又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判決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將其中數罪抽出再次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聲請意旨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