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CDM-113-聲-1315-202501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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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京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京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京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業經本院補充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00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民國113年7月5日拘役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對此表示「在(備註)5一覽(表),沒印上(已執畢),之前上次我有去開庭,有告知:對不起,我知道錯了,這種行為是錯了,以後我一定不再犯下同樣的錯誤;也一定悔改,不會再犯下些同樣的錯誤。」等語,有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另查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尚未有執行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認附表附編號5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