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CDM-113-聲-1322-202501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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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75號 113年度聲字第1322號 113年度聲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英豪 布樂文(BO LOK MAN)男 (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28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英豪、布樂文(BO LOK MAN)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十日起延 長羈押二月,並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限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余英豪、布樂文(BO LOK MAN)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2人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余英豪可指揮監控車手行動及其細節,應係擔任組織內較高階人員,涉案情節較深,自陳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等語,且其手機對話紀錄中有非常多的收水或監水指示,足認被告余英豪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虞,另詐欺集團「牛哥」、「阿祖」等多人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113年10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並審酌被告布樂文自香港來台擔任車手,在台無固定住居所,有逃亡之虞,且依其所述集團成員除被告余英豪到案外,其餘均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裁定自113年10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2人,並經公 訴人、被告2人表示意見後,認本案雖辯論終結,並將於114年2月10日宣判,惟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余英豪在緩刑期內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高階人員,觀之其在群組內發言「明天要開跑了,好興奮」、「拼一次、富三代(貼圖)」、「兄弟,明天攻擊點在哪」、「這個地點我知道,晚點過去現勘」、「1、2號人員的衣服穿著明天拍給我」、「2號到攻擊點我先追縱他的位置」、「準備進攻 2號在我車後 1號在我前面」、「我這邊120 我拿10萬給我媽」等語,被告余英豪顯然毫不在乎國家給予的緩刑寬典而在緩刑期內謹言慎行、潔身自好,且其所為並非如被告布樂文僅係詐欺集團最外圍之車手,倘若被告余英豪交保在外仍可輕易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對公共利益影響極大,應認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另被告布樂文在台無居所,仍有逃亡之虞,亦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本院復權衡被告2人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均自114年1月30日起,均延長羈押期間2月。另本案已辯論終結,被告2人復均認罪,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爰均解除被告2人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限制。 三、被告2人均以有家人要照顧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然本件羈押被告2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被告2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均如前述。從而,被告2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難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