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CDM-113-聲-1328-202503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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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李岳樺 送達代收人 陳佳琦 住○○市○○○路0段000號6樓之4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 年度執字第4602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 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指揮執行,應 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457 條第1 項前段、第45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判決 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 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另按受徒 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 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 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 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亦明文規定 。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 執行始須停止,並非受刑人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 執行。又是否准予延緩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不得執 未獲延緩執行,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有最高法 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60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岳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 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18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 民國113 年8 月28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 年度執字第4602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而聲明異議 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而自行於113 年11月19日 至該署報到,並陳述:我於000 年00月00日生下女兒,希望 改期執行,小孩不用社會局協助安置,我會請婆婆、老公照 顧。我現在與我婆婆、老公一起居住等語在卷,而經檢察官 核准,並改期於113 年12月25日執行本案;嗣聲明異議人於 113 年12月25日到案執行時,亦陳述:我要入監執行,家 人知悉此事,小孩不用社會局協助安置,有家人照顧等情, 有本院上開案號刑事判決1 份、出生證明書1 份、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4 份、點名單2 份、執行筆錄2 份、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稽,並 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字第4602號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顯見檢察官依據本院上開案號之確定判決內 容而指揮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前,已充分考量受聲明異議人 初次報到時甫生產未滿2 月而准予延期執行並給予聲明異議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以聲明異議人所稱執行檢察官未詢問 其個人特殊事由、未給予表達意見之機會云云,自不可採。 又聲明異議人雖於113 年12月4 日具狀以需照顧幼女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事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 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12月11日以竹檢 云執理113 執聲他1677字第1139051729號函函覆以:「台端 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3 年執字第4602號侵占案件一事,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請於113 年12月25日到案執行,逾期依法拘提、通緝,請查照。」而 未准許聲明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一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上揭函文1 份在卷可憑,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 年度執聲他字第167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聲明異 議人所指情節顯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各款停止執行事 由不符,聲明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具備停止執行要 件之相關資料,尚難認聲明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為有理由, 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未予延緩而為本件指揮執行,依其裁 量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聲明異議人指稱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云云,亦屬無據。從而,聲明 異議人本件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