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4

案號

SCDM-113-聲-1332-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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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鴻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鴻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陳鴻光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依上開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之意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其中附表編號1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2至3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犯罪時間密接,附表編號4所犯為收受贓物,及其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4/12 112/04/12 112/03/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056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056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70號 判決 日期 112/06/09 112/06/09 112/11/24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056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056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7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07/25 112/07/25 113/01/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42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6號 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新竹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007號) 編   號 4 罪   名 贓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3/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26號 判決 日期 113/08/06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8/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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