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4

案號

SCDM-113-聲-1333-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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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俊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俊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邱俊港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1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業經受刑人於113年11月29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之意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8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39號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39號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966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41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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