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CDM-113-聲-1337-20250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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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子席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為「真正的台灣牛樟芝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牛樟芝專業供應商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廈門有設立公司,並於越南有投資飯店、牛樟芝培育等事業。因牛樟芝生長具有特殊性,必須投入大量成本及高度技術始能培育,並非一般未受過專業訓練者所能輕易為之,因此被告有定期往返廈門、越南,以處理公司業務、隨時調整牛樟芝培育環境之必要;而被告在國內有固定住居所,在國內外亦均有事業,過去多次出境也均有返國,入出境具有一定規律性,如逃亡海外,也會對國內牛樟芝事業發展造成巨大影響;此外,被告於知悉遭限制出境後,旋即主動聯繫航警局並配合報到,亦可見並無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對被告所為出境、出海之限制或延長,以得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苟其裁量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法 吸金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至第1250號、113年度偵字第16202號),目前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繫屬於本院;而偵查期間,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民國113年11月13日竹檢云道113偵7454字第1139047616號函暨附件之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附卷可佐(見偵緝字第1234號卷第168頁至第169頁)。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再否認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之相關卷證 ,可認其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本案違法吸金案件,乃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且其除本案以外,先前更有多次另案遭通緝之紀錄,此觀其法院通緝紀錄表自明,由此可見被告遵循國家刑事追訴審判之能力極其低落;同時,考量被告本案所涉,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害人數初估將近500人,屬於特別重大之金融犯罪,如日後認定成立犯罪,罪責顯然非輕,則依其過往多次遭通緝紀錄,更可認定其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是被告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㈢至就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以言,被告自述除在越南培育 牛樟芝以外,更有投資飯店,可見其具備在海外長期居住之經濟能力。此外,依被告提出之各項證據所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2間臺灣公司,資本額分別僅新臺幣250萬元、200萬元,然其擔任負責人之大陸地區「廈門牛菇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資本額即高達美金10萬元,兩相對照之下,更見其事業重心已在境外,而得以於海外充分立足。於此背景下,經本院權衡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對於被告基本權造成之限制程度與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及考量確保被告到庭而予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實效性後,認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 ㈣至被告所稱須往返廈門或越南處理公司業務等節,並非全然 不能透過視訊等科技方式指示他人代為處理(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41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倘限制出境、出海,顯難排除其滯外不歸之可能性,審諸本案情節與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仍難允准,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現如准予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將有發生被告潛逃海外,造成日後訴訟程序難以順利進行之虞,是對於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又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選擇限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本院認現尚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並無法以具保代之,且無違反比例原則。是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