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科以罰鍰

日期

2024-12-23

案號

SCDM-113-聲-1341-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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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即 證 人 余東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仁泰家具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3年度他字 第2616號),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東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 字第2616號被告仁泰家具行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證人余東霖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3時50分及113年12月4日下午3時至偵查庭作證,惟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正當理由,係應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9號、96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偵辦被告仁泰家具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有傳喚證 人余東霖之必要,而依法傳喚其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3時50分到場,並於113年10月9日將傳票寄送其陳報之現住地,並由證人親自收受傳票,然證人並未於庭前具狀請假,復未遵期到場,嗣聲請人改定於113年12月4日下午3時,傳喚證人到場,並於113年11月5日將傳票寄送其陳報之現住地,並由證人親自收受傳票。然證人仍未遵期到場,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徵上開傳票業已合法送達予證人,惟其並未遵期到庭。  ㈡又偵查案件有無傳喚證人到場之必要,本非證人得單憑己意 自行認定,然證人於收受傳票後,逕憑己意具狀拒絕到庭,復未檢附何具體事證釋明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場,實難認其未到庭確有何不得已之事故。本院審酌證人未依期到庭,且未有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附卷可稽,依上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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