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CDM-113-聲-1357-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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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 四、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 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本件雖經受刑人具狀表示不要合併定刑,因要繳罰金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在卷可憑。然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僅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4種情形之一,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待其請求,檢察官即應依法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受刑人前雖主張不同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仍無礙於檢察官之適法聲請;且依前揭法文規定,受刑人本件所犯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縱合併定刑後之刑期逾6月,其仍得就該應執行刑聲請易科罰金,併此敘明。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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