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CDM-113-聲-1367-202501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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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憲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本院前已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月),加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計算式:6月+3月=9月)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恐嚇公眾及傷害等案件,其行為方式、犯罪型態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限及經函詢後其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意思表示(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67號卷第39頁)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公共危險 妨害自由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1日 113年3月24日 113年3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5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73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5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號 113年度易字第 719號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17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10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號 113年度易字第 719號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84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56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32號 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新竹地檢113年執更字第11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