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CDM-113-聲-1368-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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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有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有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有石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正本、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拘役中之最長期(拘役50日)、加計本院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2罪部分定應執行拘役(拘役35日)之總和(計算式:50日+35日=85日)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附表編號1至2犯竊盜罪2次、附表編號3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1次,罪質重複性高,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經函詢後其未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1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7日 112年3月18日 112年3月18日 22時20分許起至112年3月20日 17時45分許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373號 新竹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7770號 新竹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777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206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865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86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206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865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86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執字第1592號(已於113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3年執字第4980號 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86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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