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CDM-113-聲-1369-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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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亨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正本、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拘役中之最長期(拘役40日)、本院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3罪部分定應執行拘役(拘役90日),加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期(拘役30日)之總和(計算式:90日+30日=120日)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之犯罪類型均為傷害罪、附表編號3為恐嚇危害安全1次、違反保護令罪1次,罪質重複性高,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經函詢後被告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69號卷第27頁)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傷害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35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4日20時許 112年2月4日21時20分許 112年2月7日14時2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7月15日 113年7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6日 113年8月16日 113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74號(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已於113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家庭暴力防制法 宣告刑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3年6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52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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