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CDM-113-聲-1376-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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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楊祖皓 被 告 楊新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理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祖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楊祖皓因被告楊新貴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嗣該案經法院判決確定送交執行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卻傳拘無著,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自行到案執行或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竹地檢署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函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字第4292號拘票及警員報告書暨照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在監在押乙情,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為憑。據此,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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