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CDM-113-聲-1377-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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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2月29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之總和拘役70日。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其以書面陳述「懇請鈞長可讓被告申請勞動服務」之意見,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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