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CDM-113-聲-1388-202501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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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邱永志 被 告 葉志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公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邱永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邱永志因被告葉志城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葉志城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刑事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邱永志於民國112年6月21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就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8月14日確定並送交執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惟依所知之被告住所傳喚無著,又命警依址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拘提,亦未有所獲;另依具保人於該案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戶籍地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具保人及被告之戶役政系統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在監在押記錄表、具保人之法院出入監紀錄表、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119號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113年10月22日竹檢云執公113執4119字第1139043611號追保函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字4119號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9頁、第11至43頁)。又被告現無任何在監押之紀錄,亦有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45頁),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