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CDM-113-聲-1394-202503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亦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等案件,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犯罪日期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2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雖相同,然2案行為時間相距4個多月,且受刑人飲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類型亦不相同,尚難認有前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形。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該函文於114年1月6日分別送達受刑人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新竹縣○○鄉○○○街00號4樓之B之住處及居處,惟受刑人迄未以書面回覆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另審酌受刑人歷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6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7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964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98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53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9日 113年9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98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53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5日 113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432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048號